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官网(中山帅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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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2005年4月14日判决:一、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683579号、1920873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中山帅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在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帅康”字样;三、中山帅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的产品等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等侵权标识的现存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等;四、中山帅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五、费礼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康集团损失1万元;六、驳回帅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合计16265元,由中山帅康负担10000元,费礼芳负担400元,帅康集团负担5865元。
3、宣判后,中山帅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4、其上诉理由是:一、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山帅康生产,费礼芳不是销售者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认定中山帅康有突出使用“帅康”文字的行为缺乏证据,原判认定中山帅康所使用的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的商标近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第一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判第二项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判决中山帅康赔偿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5、帅康集团辩称:其分别通过衢州华夏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和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取证,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中山帅康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费礼芳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中山帅康突出使用“帅康”文字,其在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6、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根据中山帅康的上诉和帅康集团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中山帅康生产,原判认定中山帅康突出使用“帅康”字号以及认定中山帅康使用的商标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否正确?二、原判是否有必要认定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判判令中山帅康变更字号是否正确?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山帅康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中山帅康对原判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认定其突出使用“帅康”字号、以及认定其使用的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的商标近似有异议,对于这些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中山帅康生产。
9、帅康集团为证明中山帅康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材料:衢州华夏公证处(2004)浙衢市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1份、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实物各1件及工商部门查处费礼芳时的照片8张,以证明费礼芳销售了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已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2、2004年5月27日延边《晨报》题为“百余台假帅康延吉现形”的报道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延边工商局)的延州工商行处处罚字(200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且延边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产品一致;3、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1号、第26602号公证书、盐城市公证处(2004)盐市证民内字第266号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极广,侵权程度极其严重。
10、中山帅康一审期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以证明康超商店的业主为金伟龙不是费礼芳,因而费礼芳未实施帅康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11、费礼芳一审期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其商店的字号为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其与康超商店的业主金伟龙结婚是在2004年12月1日,其没有侵权行为。
12、经质证,中山帅康对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公证的过程是有问题的,2件实物也不是其生产;证据2中延边《晨报》的报道缺乏依据和公正,报道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报道中的产品是其生产,延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广告牌不是其所立,公证书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公证的产品就是其生产。
13、费礼芳承认被工商部门查处过,但提出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1中的实物不是其手上卖的,实物包装与其以前卖过的中山帅康的产品包装也不一样,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店里的公章,其余质证意见与中山帅康的质证意见一致。
14、帅康集团对中山帅康及费礼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荷花中路92号是费礼芳的经营场所,金伟龙的经营场所在荷花中路108-110号,中山帅康产品的实际销售人为费礼芳。
15、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6、帅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衢州华夏公证处(2004)浙衢市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集团于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过程,虽然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康超商店的印章,但基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系费礼芳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实际经营场所,本院认定该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销售者是费礼芳。
17、费礼芳和中山帅康虽对帅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持有异议,但该实物系公证处封存,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帅康集团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的产品。
18、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2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公司2004年8月19日在“成都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一门外墙贴有“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总代理”等字样的牌子的店铺购买吸油烟机的事实,盐城市公证处(2004)盐市证民内字第266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公司2004年6月29日在盐城招商场联华厨具批发部购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事实。
19、以上三次公证购买中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均相同,发票、保修单等商业票证上均以“帅康”为产品冠名。
20、帅康公司的证据2证明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在2004年5月被延边工商局查处。
21、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1号公证书证明“成都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楼顶树有“中国名优产品 SAKON 帅康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巨幅广告牌。
22、虽然中山帅康否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及广告牌非其所为,但这些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相同,均标明了中山帅康的企业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内容,中山帅康仅表示否认而无相反证据,结合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本院确信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中山帅康生产。
23、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1号公证书中的广告牌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相近,本院确信该广告牌系中山帅康所立。
24、二、中山帅康是不是突出使用“帅康”字号、其使用的产品标识是不是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25、中山帅康的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均以大字体标注“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国名优产品”字样,产品包装使用的宽幅透明胶带封条上印满由“中国名优产品”、“SK”变形图、“SAKON”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成的组合标识,广告牌上也醒目地使用了该组合标识。
26、吸油烟机包装盒除底面外的各个面以及吸油烟机产品正面均醒目地使用了“SK”变形图、“SAKON”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标识。
27、燃气灶包装盒除底面外的各个面以及燃气灶产品正面均醒目地使用了“SK”变形图、“SAKON”和“厨房电器”组合标识。
28、本院认为,中山帅康在产品、包装和广告上以大字体标注 “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系对“帅康”字号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29、中山帅康使用的上述组合标识,均在平面中占据较大比例,处在醒目位置。
30、其中的“SK”变形图与帅康集团第68357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
31、其中的“SAKON”无特定含义,与“shuaikang”读音相近,在与“SK”变形图、“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的情况下,易与帅康集团第1539662号“shuaikang”注册商标混淆。
32、中山帅康将“SK”变形图、“SAKON”、“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帅康集团第683579号“SK”变形图、“SHUAIKANG”、“帅康”组合商标相比,两者中的“帅康”两字相同,“SK”变形图相同,“SAKON”与“SHUAIKANG”读音相近,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理,中山帅康将“SAKON”与“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帅康集团第1920873号“Shuaikang”、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亦构成近似。
33、另,帅康集团二审当庭提供了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5年4月3日颁发的两份《荣誉证书》,欲证明“帅康”品牌的知名度和该品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34、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35、中山帅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6、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用,该证据证明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帅康集团颁发《荣誉证书》的事实,《荣誉证书》载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帅康”牌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分别荣列200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和第二位。
37、本院认为:帅康集团持有“SK”变形图、文字“帅康”、拼音“Shuaikang”单个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77件,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38、多年来,帅康集团通过公证取证、向商标局提异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措施,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维护其商标专用权。
39、其第683579号“SK”变形图、文字 “帅康”及拼音“SHUAIKANG”组合商标,自1994年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十余年,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该商标投入了巨额费用进行持久广泛的宣传,其宣传范围涵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帅康集团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额逐年上升,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多年来一直名列同类产品前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帅康集团的第6835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0、帅康集团的第1920873号拼音“Shuaikang”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与第683579号商标的构成及使用效果基本一致,属同一系列商标,故本院亦认定为驰名商标。
41、中山帅康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产品及包装上突出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行为实质系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中“帅康”两字的突出使用。
42、中山帅康在产品、包装及广告上使用的“SK”变形图、字母“SAKON”,分别与帅康集团第68357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帅康集团第1539662号注册商标近似,字母“SAKON”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文字的组合与帅康集团第1920873号注册商标近似。
43、中山帅康使用的“SK”变形图、“SAKON”、“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标识,与帅康集团第683579号注册商标近似。
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中山帅康的行为侵犯了帅康集团的第683578号、第683579号、第1920873号、第1539662号等注册商标。
45、中山帅康成立于2004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与帅康集团基本一致。
46、中山帅康成立后,即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使用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权产品,其将帅康集团的企业名称及帅康公司驰名商标中的“帅康”两字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具有依傍帅康集团及其驰名商标之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帅康集团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帅康集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47、中山帅康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帅康集团相应的经济损失。
48、帅康集团未举证证实中山帅康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帅康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判根据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侵权故意、产品销售范围、帅康集团商标的声誉及帅康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49、中山帅康将帅康集团驰名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字号,明显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有必要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字号。
50、费礼芳销售中山帅康生产的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1、综上,中山帅康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费礼芳不是销售者,以及没有突出使用“帅康”文字、没有使用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2、帅康集团请求判令中山帅康变更企业字号并不得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该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视中山帅康的恶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的轻重而定,而对中山帅康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之判断又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驰名与否密切相关,故有必要对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53、原审法院认定帅康集团的第683579号、19208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54、中山帅康认为原判第一、二、四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5、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7、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5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9、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二○○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裘剑锋。
本文就讲到这里,希望大家会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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